关于对《科右中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68号),结合我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旗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及其它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旗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旗政府负责全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旗住建局是旗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全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旗发改、住建、国土、工商、税务、财政、公安、民政、审计、司法、监察、法制、苏木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旗住建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旗直各部门、苏木镇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出具委托文件。委托文件应当载明委托人、受委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时限等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旗住建局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旗人民政府、旗住建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旗住建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或者受委托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全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旗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旗住建局出具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的说明、项目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说明,会同相关部门对拟定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出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旗发改局出具项目符合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说明;
(三)旗国土局出具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说明;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全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旗住建局负责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请旗人民政府。
(一)政府办公室组织旗发改、住建、国土、环保、市场监督、文体、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报纸等媒体发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二)旗住建局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的修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情况;
(三)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被征收区域内超过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预付资金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到征收部门。
第十条 旗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旗住建局及实施单位应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旗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旗住建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结果应在征收范围内适时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工作不配合或提供虚假材料,造成房屋补偿不能体现被征收房屋真实价值的,由其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旗直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旗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旗住建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认定组,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或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限期自行拆除,对拒不拆除的,旗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二)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予补偿。
(三)征收范围确定后,旗住建局应当书面通知国土、市场监督、环保、税务、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四条 旗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3日内,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向旗住建局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出申请,由旗住建局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后,在房屋征收现场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法人代表姓名、主要业绩、诚信等级、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由旗住建局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公示10日内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按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征收房屋为住宅的,每个房屋权属证书为1票;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的,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为1票,不足100平方米的按照1票计算。
选定得票超过应投票总数半数以上且票数最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该项目的征收评估工作。在未产生得票超过投票总数半数以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由旗住建局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现场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并由公证机关对摇号、抽签过程进行监督公证。
第十六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需要由2家或2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并执行相同的标准。
第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旗住建局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房屋征收当事人应当无利害关系。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解释、说明;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房屋征收当事人。当事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九条 旗住建局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将评估报告、复核评估结果、评估报告鉴定结果,以及分户补偿情况等,予以公布。房屋评估报告必须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必须存档。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不能实行原地回迁的,可实行异地安置。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选择回迁多层房屋,在“征一还一”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产权调换比例;选择回迁高层的,在回迁多层的基础上,按照“征一还一点零五”的比例进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收人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对积极支持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给予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 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标准
(一)征收产权住房,按照征收面积相等部分不找差价。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可在改建地段、就近地段选择回迁安置房屋,并结清差价。选择其他地段回迁安置房屋的,按照区域评估价格结清差价。
(二)住宅平房主房按房屋产权证标明(或相关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回迁多层的,按照土木结构1:1.2,其他结构房屋在土木结构回迁比例的基础上,与土木结构建筑成本差价按当年公布的商品房市场平均价中多层的价格计算得出增加的面积进行安置;回迁高层的,按照土木结构1:1.26,其他结构房屋在土木结构回迁比例的基础上,与土木结构建筑成本差价按当年公布的商品房市场平均价中高层的价格计算得出增加的面积进行安置。按上述规定补偿后不足50平方米的,补到50平方米。
(三)住宅楼按房屋产权证标明(或相关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多层回迁多层的,按照原面积进行安置;多层回迁高层的,按照1.05倍进行安置。
(四)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用途为住宅的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实际建筑设计面积范围内,回迁楼房面积可合理增加5平方米,合理增加部分按建筑成本,由被征收人向征收人交纳,并享有全部产权。被征收人增加面积超过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同类地段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交纳房款。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用途为非住宅的工业(厂房)、仓储(仓库)以及所属办公用房等被征收房屋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不包括第二十四条所指房屋类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临主次干道房屋,原则上所有权证标注用途为非住宅房屋,回迁安置到非住宅楼房的,按照“征一还一”执行,须交纳建筑结构差价款。
1.非集中供暖的楼房回迁安置到单层非住宅的,按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交纳建筑结构差价款。回迁安置到多层非住宅的,按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纳建筑结构差价款。
2.砖混或砖木尖顶结构的被征收房屋回迁安置到单层非住宅的,按每平方米280元标准交纳建筑结构差价款;回迁安置到多层非住宅的,按每平方米200元标准交纳建筑结构差价款。
3.砖木平顶结构的被征收房屋回迁安置到单层非住宅的,按每平方米300元标准交纳建筑结构差价款;回迁安置到多层非住宅的,按每平方米240元标准交纳建筑结构差价款。
4.其它结构的被征收房屋回迁安置到单层非住宅的,按每平方米340元标准交纳建筑结构差价款;回迁安置到多层非住宅的,按每平方米240元标准交纳建筑结构差价款。
(二)未临主次干道、房屋所有权证标注(或相关部门认定)用途为非住宅的被征收房屋,回迁安置到非住宅楼房的,按照原征收房屋面积的80%回迁安置。交纳建筑结构差价款与临主次干道非住宅相同。
(三)临主次干道、房屋所有权证标注(或相关部门认定)用途为住宅,并实际连续从事生产经营24个月以上的被征收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回迁安置须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土地租金证明等相关证件,回迁安置到同等地段非住宅楼房,按原征收房屋营业面积的最高90%回迁安置,其余面积按住宅产权调换标准执行,也可折算非住宅面积回迁安置。交纳建筑结构差价款与临主次干道非住宅相同。
(四)未临主次干道、房屋所有权证标注(或相关部门认定)用途为住宅并实际连续从事生产经营24个月以上的被征收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回迁安置须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土地租金证明等相关证件,回迁安置到同等地段非住宅楼房,按原征收房屋营业面积的最高70%回迁安置,其余面积按住宅产权调换标准执行,也可折算非住宅面积回迁安置。交纳建筑结构差价款与临主次干道非住宅相同。
(五)对于房屋所有权证标注(或相关部门认定)用途为住宅,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但未有经营项目及内容的,只能按照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六)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用途为非住宅的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实际建筑设计面积范围内,回迁非住宅楼房面积可合理增加10平方米,合理增加部分按建筑成本,由被征收人向征收人交纳,并享有全部产权;被征收人增加面积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同类地段新建商品房市场价格交纳房款。
(七)上述第(二)、(三)款被征收房屋回迁安置时,不享受合理增加面积部分的价格优惠。
(八)附属房屋及其它附属设施要求进行住宅产权调换的,可根据实际评估价格折算面积予以调换,折算面积可增加10%。
(九)被征收人回迁安置时,按照签订协议先后顺序,依次选择楼层和房号。楼层和房号选择确定后要予以公示。
(十)提供虚假证照或者骗取营业执照的,不按照营业用房进行补偿安置。同时,纪检监察部门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审批档案,对于违法颁发营业执照的,要依法纠正错误,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超过补偿协议超过3%的,超出部分被征收人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的同类地段新建商品房屋成本价格补交给征收部门;面积超过补偿协议不超过3%部分,被征收人无偿取得该面积的产权;面积低于补偿协议不超过3%部分,征收部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的同类地段新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补偿被征收人;面积低于补偿协议超过3%的,超出部分征收部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的同类地段新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的200%补偿被征收人(有协议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搬迁补助(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搬迁费给予两次补助、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搬迁费给予一次补助)
(一)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费按照(原房屋产权证标注或相关部门认定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不足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计算。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搬迁费补偿标准,应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据实补偿。种植户、养殖户以及非住宅经营等特殊情况搬迁补偿,应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由征收人据实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待安置期间,待安置费用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住宅房屋给予每月(指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或相关部门认定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计算。被征收人选择回迁安置楼房为多层的,预付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回迁安置楼房为高层的,预付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回迁安置时,征收人应按照实际安置期结算发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多退少补(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延长安置期限的,征收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安置期内规定标准的2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经营性用房(不包括第二十四条所指的房屋类型)在待安置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租赁市场价格由评估机构确定,按月发放。
第二十九条 征收范围内非住宅房屋仍在生产、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进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产权证标注(或相关部门认定)为准。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供的上季度完税证明,以月平均缴纳的所得税金额计算出每户利润,按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无法提供缴纳所得税证明的,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按综合成本利润率核算利润,即按最低起征点10%核算。或者由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6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非住宅房屋,不能按期回迁的,逾期由征收人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标准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同等地段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乘以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簿标明的建筑面积(或认定面积)进行补偿;非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进行补偿,其面积以房屋产权登记薄标明的建筑面积(或认定面积)为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屋所有权证标注为住宅但实际连续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需提供连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确定经营年限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连续3年以内(含3年)的,按照同等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楼的平均售价增加30%予以补偿;连续3年以上8年以内(含8年)的,按照同等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楼的平均售价增加40%予以补偿;连续经营8年以上的,按照同等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楼的平均售价增加50%予以补偿。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的,执行本条款;未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的,由旗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附属设施(包括无所有权证附属房屋)补偿费,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相关标准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征收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按期签约完成搬迁的最高可获得奖励3万元(按照同类地区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折算成回迁面积)。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办法
对低保户住房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按照“贴近原有住房面积调换”的原则实施住房保障,征收方按棚改区域内房屋征收保障方案负责变更全部产权。被征收人只能享受一次保障性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我旗享受低保补贴的,其户口、低保证一致,面积不足50平方米按50平方米全装修楼房回迁安置。被征收户原住房装修部分及附属房屋、构筑物、附属设施不再进行补偿。
(二)若被征收人不认同第(一)款的补偿方式,可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不享受第三十三条住房保障办法的第(一)、(三)、(五)款的优惠政策,并不再进行住房保障。
(三)对住房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被征收人实施50平方米住房保障后,选择扩大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建筑成本价结算;再扩大面积部分每平方米按照市场价结算,回迁面积最高不超过90平方米。
(四)被征收人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在本旗拥有两套或多套住宅且建筑面积合计超过50平方米的,或被征收人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均不进行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只能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五)享受住房保障的被征收人给予2项奖励:
1.从入住安置房之日起,一次性补贴每户水、电、暖等生活费用共计3000元。
2.房屋产权人承担的首期应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政府统筹代住房保障对象缴纳,后期的住宅维修资金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
(六)享受第三十三条住房保障办法第(一)款的被征收人,对其房屋的附属物不再进行补偿,不再给予奖励。
征收人要对具备棚改区域内房屋征收保障标准的被征收人姓名、家庭人口、房屋结构、房屋面积等基本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各被征收人监督。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才可享受棚改区域内房屋征收保障政策。
对于老弱病残的被征收人回迁安置给予适当照顾,可将其优先回迁安置到低层住宅楼房;其他有特殊情况的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标准,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的认定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产权证标注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注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合法建造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一)自建自住未取得产权证的住宅房屋符合以下全部条件并按规定提供证明材料的,按有产权证标准给予补偿或安置。
1.建于旗人民政府在科右中旗电视台发布的电视公告前的房屋(时间为 2013 年 9 月 30 日 前);
2.无产权证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无产权房屋的认定及补偿、安置工作,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房屋所在地街道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
(3)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户籍状况证明;
(4)房屋征收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国土部门批准手续、住建部门批准手续、苏木镇批准手续、国有农牧林场批准手续、房改批准手续、所在单位批准手续、其他批准手续)。
建于2013年9月30日前,不能提供上述批件的,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以现行的工程造价按照房屋新旧成新程度折算后进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如不按规定期限内签协议、拆迁的,按照违章建筑处理,一律不予补偿,依法拆除。无产权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应当保证提供证明材料和房屋状况的真实性。采取虚假手段骗取补偿或安置的,一经发现,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违法所得,被征收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
3.房屋四周独立墙体、独立开启门窗的,檐高在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24厘米,室内有厨房,有取暖、照明设施,内部装修满足基本居住条件(内墙粉刷,有顶棚),房屋成新程度达到完好的。被征收房屋只满足上述第1、2项标准但达不到第3项标准的,按照附属物价格给予补偿;同一院落内与主体房屋同年同建同一结构相连且相通的门斗、道厦没有取得产权证,满足上述第1、2项的,按照同类房屋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5.政府委托评估机构调查核实过的房屋以评估机构调查核实为准;
(二)城管大队记录在案的违法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在2013年9月30日旗人民政府在科右中旗电视台发布的电视公告之后建设的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
第三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
依照《土地管理法》58条的规定,为实施城镇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补偿标准:
1.《土地使用权证》标注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按不同土地级别、不同用途的标定地价的60%给予补偿。
2.《土地使用权证》标注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对剩余年限进行评估为准,但补偿标准不低于同类地段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补偿标准;
3.《土地使用权证》标注为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按照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二)对于历史形成的、有街道居委会或嘎查委员会提供证明的、有标准构筑物的,但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由认定组认定后,可按照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三)达不到上述第(二)项要求,但认定组认为达到部分要求的,根据《批转旗国土资源局关于城乡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标准的通知》(右中政发〔2005〕21号)规定,城镇居民住宅用地标准每户300平方米。
1.占用土地在300平方米以内的(含300平方米),按实际占用面积,按照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2.占用土地在300平方米以外的,参照《科右中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四)2013年9月30日科右中旗人民政府在科右中旗电视台发布的电视公告以后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和安置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自行解除租赁关系;设有抵押权的,由产权人自行解除抵押;存在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征收人不承担房屋租赁、抵押及产权纠纷所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旗住建局或征收实施单位报请旗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交房时间;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偿费;
(五)搬迁期限;
(六)安置方式与安置期限;
(七)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旗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回迁商品房(有协议约定的除外)全部指毛坯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旗住建局以及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旗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征收过程中,禁止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自焚、自残、自杀等方式相威胁,妨碍依法征收的;
(二)对征收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威胁、恐吓、侮辱、谩骂、诽谤等妨碍依法征收的;
(三)伪造或者虚构事实骗取征收补偿的;
(四)以其他方式妨碍依法征收的。
第四十七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如本办法与《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上位法产生抵触时以上位法为准。
第五十条 在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条本办法由科右中旗人民政府负责解释。